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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中国麦田计划扬州分社管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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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管理原则
坚持依法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纲领,遵从和谐社会理念,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所有活动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坚持自愿原则。只要认同中国麦田计划宗旨和章程,愿意为山区贫困学生奉献自己的一片爱心,即可申请加入。在参与扬麦管理与活动过程中随时可以宣布退出;
坚持公开原则。所有事务均在论坛或QQ群中公布,接受所有成员和市民的监督;
坚持合理原则。主张志愿者在保障本职工作和家庭生活基础上参与活动。
二、注册流程
1. 在
www.mowo.cn 论坛注册并在扬州分社麦民报道帖子中跟帖,留下相关资料。
2. 申请加入扬麦联络群(1群:23995122  2群:5214932),尽量使QQ昵称与论坛ID一致。
3. 留意联络群公告,积极参与扬州分社组织的活动。
三、加入准则
1、注册后须参加三次以上活动方可登记成为麦田志愿者,其中两次必须是建图书室、山区走访、图片展、献血、助残或其他活动。活动时间要求:仓库整理衣物、书籍2个小时以上;图片展等活动3个小时以上.满三次活动后须考察一端时间后由五人决策团讨论后方可加入。
2、成为正式志愿者后须填写志愿者申请表、签志愿者服务协议书,购买“麦田三宝”(麦服,麦帽,麦徽),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两寸照片2张,由人事组将志愿者加入活动群(1054898),并发放红手绳、制作麦田工作证。
3、活动群成员系扬麦正式成员,须有一定的责任心和主人翁意识,积极维护麦田形象,主动参与扬麦的管理和活动筹划,凡三个月内未参与任何扬麦活动的,由人事组向其提出警告,警告后仍然未能参加活动,由人事组向其提出请退,该志愿者接到请退通知后七日内可向人事组或五人决策团成员说明原因,经五人决策团讨论后认为理由合理者可给予一定的改正期限,理由不充分者予以清退。七日内未作任何说明的予以清退。
4、本着来去自由的原则,任何志愿者均可在论坛或活动群中公开申明退出扬麦,人事组发现志愿者申明后应与本人联系确认,确认后在论坛或活动群中公告。
5、已被清退或申明退出扬麦的人员如需回归扬麦大家庭,须申请加入联络群,并再次参加三次活动后登记注册。
四、管理制度
1、每月例会制度。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下午2时整在仓库三楼举行例会,总结上月活动情况,研究制定本月活动规划,商讨扬麦有关事宜。五人决策团成员和各小组成员必须参加,如有特别情况不能参加者须提前向人事组请假。其他有兴趣的志愿者可自行参加,参与讨论有关扬麦建设事宜。
2、集体研究制度。有关活动安排、人员加入与清退、对外宣传等事宜须经五人决策团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人事组登记备案,每月例会中由人事组对集体研究的事项作出公布和说明。
3、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组全权负责所有涉及扬麦活动的经费收支,帐目公开,每月公布一次。所有代办事宜凭据报销,须有交办人、经办人、证明人签名确认,考虑到一些实际情况,确实无法出具收据的,须作出书面说明,并经交办人、经办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后向财务组报销。报销时间统一在每月例会时间。
4、分歧磋商制度。扬麦成员之间应和平相处、荣辱与共,遇有分歧可以相互讨论乃至争论,但宗旨必须是为了扬麦更好地发展。遇有无法解决的争议事项,由五人决策团成员召集双方进行磋商,或在例会上提出共同商讨。禁止无目的的人身攻击和不利于团结的讽刺、谩骂,发现上述情况由五人决策团成员提出警告,不听警告继续上述行为者经决策团讨论后可对其进行请退。
 楼主| 发表于 2007-9-5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占个地方..备用...

发表于 2007-9-23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第250号令,

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请问,中国麦田计划有没有登记?

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目之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休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请问,中国麦田计划有没有经过批准?

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 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请问,中国麦田计划是否按规定日期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并包含前款所规定的报告内容?

民政部2000年4月10日第21号令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该办法第一张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目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该款第二条目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办法》第四条规定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9-23 18:14:02编辑过]
发表于 2007-9-24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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